大家好,我是老古。
今天互联网上最热的事,就是一起强奸案。
刚刚办完订婚宴的男子,与未婚妻之间的强制性行动,被定性成为强奸,此事引发轩然大波。
这个案子法院判得有没有问题呢?我认为没问题,但是法院的认知上却是有问题的。
法院认为,双方系恋爱关系,虽已按民间习俗订婚,但并未登记结婚,席某某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我们先抛开现代法律,回到一个结婚不需要政府登记的状态,再来看这个案子。
按中国民间习俗,订婚就相当于结婚了,甚至不订婚,也可以同居,先生活在一起,订婚和结婚,仅仅是一种仪式,因为在形式上,他们只是一种酒席。
那么,什么才代表着结婚呢?
结婚的本质,不是两个人上床,否则同居也叫结婚,而是一份关于财产的契约。
按当下披露的信息来看,双方其实已经就财产问题达成了协议。
交往期间,双方口头约定订婚彩礼18.8万元。5月1日,席某某家为二人举办订婚仪式,当日交付彩礼10万元和7.2克戒指。同时,席某某及其父母书面承诺,结婚一年后在房屋产权证上添加被害人的名字。
那么,结婚登记的意义又在哪里呢?
如果双方没有其他的协议了,结婚登记是另一种默认契约,进行结婚登记是在说,如果你们自己没有就财产达成另一种契约,那么中国的法律给你一份标准契约,这个契约上约定,婚后财产一人一半。
如果双方离婚,那么就是根据这份契约进行财产的处理,在这个法律中,还有违约条款,比如不忠于婚姻,那就分得少,比如离异时孩子抚养费的约定等等。
如果双方有一份契约,并且涵盖了所有的内容,那么,结婚证是几乎没有意义的,结婚证的意义是一纸财产合同,一份经过了国家办的公证机构公正过的合同。
因此,此案中,双方是已经就婚姻签立过财产契约的双方了,而不是没有婚姻关系的人。
但是,财产关系,与强奸,是没有关联的。
因为任何关于婚姻的财产性契约,并不提供双方任何生活方式的保证 ,他们要不要住在一起,要不要睡在一张床上,相互要不要爱着对方,与财产性合同一毛钱关系没有。
也即,这会扯出一个历史上的法律界最大的纠纷,那就是婚内强奸是否成立。
1992年,英国司法界发生了一个轰动事件,英国首次将“婚内强奸”认定为犯罪行为。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的行为,将被认定为有罪。
而在这之前,英国是不存在婚内强奸的。
1763年,当时著名的法学家马菲•黑奥爵士提出的“婚内强奸豁免权”。英格兰法律委员会于1992年取消了“婚内同意”理念以及“婚内强奸豁免权”。
那么,英国法律界废除这种豁免强的理由是什么呢?
金斯爵士说:“现代婚姻最重要的变化,是婚姻被视为双方平等的合伙契约,妻子再也不是屈从于丈夫的奴隶。”
从法律意义上来说,这个修正是无比正确的。
只是这种法律,并不符合中国的传统认知,在中国传统认知中,既然达成了财产性契约,那就是购买了性权利。
在拐卖妇女的买家看来,他强奸受害人是天经地义的,因为他花钱了。
这与嫖娼问题是一致的,中国嫖娼案件中,也有嫖客付费后妓女反悔不同意性关系的案件,这是一个违约关系,违约关系处理的方式依然是退回嫖资或根据交易契约进行赔偿。
即使是认定出资彩礼或达成财产性契约中,存在性权利,那么,处理交易纠纷的方式,依然是回到契约 ,也即对财产进行处理,而不是对人身进行强制,强奸就是对人身的强制。
中国没有婚内强奸罪,但是对婚内强奸是有少部分判例的。
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王某于2021年4月22日向磁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21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到王某母亲家向王某索要户口本,并趁机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因王某反抗且王某处于月经期,被告人赵某强奸未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在这样的案例中,公众会同情女性,原因是双方都要离婚了。
但在这次案件中,同情女性的却不多。
抛开各种社会习俗和传统道德观念,仅从法律上来说,这二者其实是同一案件,都是在婚姻财产性契约没有结束前,发生的强制性行为。
当然,法院在实际司法过程中大多只判强奸罪,不判“婚内强奸”罪。丈夫强奸妻子,本来就是一个听起来很奇怪的事情。
目前,妻子告丈夫强奸罪成立的,基本都是强奸行为发生在办离婚手续或打离婚官司期间。此外的任何时间,即便夫妻分居也不被认为是婚姻关系的非正常阶段,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法院都不会判强奸罪。如受到伤害,妻子只能根据伤情,告丈夫虐待罪或故意伤害罪。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认为:“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已婚妇女的性自主权最核心内容是不与丈夫以外的男子性交和不公开性交,丈夫使用强制手段与妻子性交的行为虽不具有正当性,但没有侵害妻子的性自主权的核心内容。”
但是问题来了,当女人未婚时,男人使用强制手段与之性交的行为,就侵犯了她性自主权,会被定为强奸罪。
而女人一旦进入婚姻,那么侵犯她的性自主权就不再是犯罪,因为此时她的身份被认定为“丈夫的妻子”,而非一个独立人。
所以在婚内,哪怕丈夫违背了妻子的意愿与她强行发生性关系,也不算侵害了妻子的性自主权,因为和未婚女人不同,妻子的性自主权的核心内容是不和除丈夫以外的男子性交了。
这个定义还有个可笑之处在于,如果婚姻契约包含性行为的唯一对应关系,那么婚内出轨的一方就违背了自己的性主导权核心,可我国法律又不对婚内出轨定罪,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不过更为重要的是,为什么女人的性自主权会和妻子的性自主权冲突呢?我国法学家在对婚内强奸不认定有罪的解释里有一段意味深长的话:
“鉴于包办婚姻以及夫妻在家庭中地位不平等的现象,至今还在一些地区严重存在,以致丈夫不顾妻子的意图而强行与之性交的现象还较多,如果一概以强奸罪论处则不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状况。”
另外,中国的立法者认为,婚姻是一种受法律认可和保护的承诺。两个人结婚就相当于签了契约,而同居、性生活则是这个契约的一部分,是夫妻间的义务,所以无论愿不愿意,都有义务与伴侣进行性生活。
进一步探寻这一问题的理论根源,则来自于奥派罗斯巴德讨论的一个问题,那就是人可不可以自愿为奴。
结合此案就是,签订婚姻契约,哪怕其中包含有默许性权利的要求,那么这位女性是否就自愿成为了对方的性奴隶?
罗斯巴德提出了两个重要论点:自愿为奴自相矛盾;承诺本身不具有强制可执行性。
罗斯巴德认为,由于人对自己的意志,亦即“对自己的心智和身体之控制”有绝对的控制权,不能被让与,于是自愿为奴的契约不具有任何效力;
如果有人作出了这样的承诺,将自身意志让与他人,那么这将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具体而言,虽然作出并服从承诺本身并非不可行、亦非不正当,但法律并不应该认为这一承诺应当被遵守。
所有签订契约的双方,都应该认知到对方有违约的可能性,并没有任何一种方法,能保证契约之目标一定能达成,因此,所有的契约都会有违约条款,而违约条款不能涉及到人的意志。存在违约条款本身,就在肯定人的意志是自由的。
而人的意志,与人的肉体不可剥夺,因此,无法强制执行。
因此,不要说没有约定性权,仅仅是财产性契约,就算是约定了,也是无法强制执行的,而是只能通过财产性的处罚手段来进行。
这是也民法、刑法的区别,也即民事问题,处理的方式只能限于财产范围,而不能进行人身自由的处罚,中国存在,并不等于合理。
如果双方签订契约,有一方违约,就可以进行人身自由的控制,那追债的人,进行拘禁,就不能说是非法。
此案与追债的人强行抓人,其实是同一性质。
法律上判强奸罪没问题,最多认为,这位女士性格刚烈想法与常人不太一样,有自己的坚守和原则,但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的价值判断,她要反抗无可厚非。
人身自主权,是最为重要的权利,消灭这种权利,一切权利都将没有存在的基础,因为人的身体,就是人最为重要的财产。
保护这一权利,与男权女权无关,而是分工合作、达成繁荣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