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来源于奥地利学派经济学评论 ,作者朱海就
相信思想的力量
经济学与法律(包括政治、伦理等),往往被视为两个不相干的领域的问题。然而,正如我们将要指出的,经济学作为有关人类社会的合作秩序得以可能的理论知识,事实上构成法律的理论基础。“法律”是在这样的秩序中“生长”出来的。因此,“法律”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如何理解秩序。对秩序的正确理解,是产生真正的“法律”的条件。假如人们对秩序的理解发生错误,那么很容易把束缚个体自由的规则视为“法律”。对法律与经济学的关系的如此理解,与芝加哥学派“法与经济学”(基于最大化计算的法律实证主义)对这种关系的理解是完全不同的。
经济学的性质与法律的性质,都要从“功能”的角度去理解。如上所述,我们把那种使普遍的合作(自发秩序)得以可能的理论知识定义为“经济学”,而不是根据是否带有“经济学”这三个字的经验实体,如经济学院、经济学教科书、经济学期刊等等去定义经济学。也即,经济学不是“学科”概念,它与经济学院、经济学教科书、经济学期刊等等无关,或者说 ,经济学未必就在经济学院、经济学教科书、经济学期刊等等中,相反经济学需要人们自己去发现或认知。经验实体与本质的区分非常关键,真正有价值的经验实体,即有助于个体幸福增进的经验实体,是在对本质的认识的基础上建立的,而现实中存在的经验实体,如国家,大学,法律,经济学院,经济学期刊等等,则未必是这样,它们可能是人为建立的,不是服务于自发秩序的需要,而是服务于其他目的的需要。
同样,对“法律”来说,也要从“功能”的角度去理解。法律是协调无数人行动的规则,同时也是使个体能够充分发挥自己的潜能,利用他人的知识的规则。因此,这样的规则,往往并不体现在法学院的授课内容中,法学教科书中,或政府颁布的法律条文中。也即,就像经济学与带有“经济学”字眼的经验实体无关一样,“法律”也与带有“法律”字眼的经验实体无关。
所以,要区分人们正在使用的法律与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前者是服务于既有秩序的,既有秩序比没有秩序强,因为它也为人们提供了一种稳定性。但是既有秩序是一种状态,而自发秩序是一个过程,所以既有秩序不等于自发秩序。既有秩序及包含在既有秩序中的法律,必须不断地朝着自发秩序的方向演化。这样的“演化”,不是自动发生的,是人们在认识经济学原理的基础上,“选择”的结果。假如人们对这种经济学知识是无知的,那么就容易把法律的经验形式视为法律本身,从而使这种演化不能发生。
如前所述,法律之所以能够被称为“法律”,是因为它在服务于合作秩序中所具有的“功能”。法律的权威性,也正是来自于它所具有的这种“功能”,而不是来自某个至高无上的“权力”及其“君主”或“皇帝”的化身。在那些未开化的国家,人们往往是先树立这样的权力,把它作为至高无上的权威,然后把它作为法律权威性的来源,这意味着“他律”或“专制”,同时,这也是立法或法律实证主义思维,而不是真正的法律思维,即作为一种功能的、自发演化的法律观。也正是这样一种思维,使权力不受法律的约束。这种法律观,与“法律”来自于“天”的“宇宙论”或“自然论”有关,然而,这种宇宙论或自然论,最终导致“君主”成为“天”的代表(天子),成为立法者,使他的意志名正言顺地成为法律。它与本文强调的“以经济学为基础的法律观”是截然不同的。
经济学是有关“目的与手段”的科学。合作秩序是普遍增进个体幸福的手段,经济学与法律都是促进合作秩序的手段。两者有区别,也有联系。区别在于经济学是“理论”,而法律是“历史”,前者是“抽象的原理”,而后者相对具体一些,尽管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抽象的。还有,经济学是演绎性的,并且也是确定性的,但法律不是演绎性的,同时也不是确定性的,因为法律是人的行动的结果,是处于演化之中的。两者的联系,如前所述,在于经济学为法律提供了理论基础。比如在前面,我们认为法律的性质应该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去理解,而功利主义正是经济学的方法。还有,法律没有本体论地位,它存在于秩序之中,它只是经济学所揭示的普遍合作原理的“具象化”,是对经济规律的确认。假如否定了经济学揭示的普遍原理,那么社会秩序就变成任意的,法律也变成任意的,也就是容易使秩序(法律)处在一种不利于个体幸福普遍增进的状态中。
基于“法律需要借助于经济学”这一认识,我们认为真正的法律,即有助于个体幸福普遍增进的法律不能被视为“自动出现的”,相反,应该被视为人们利用经济学知识进行选择的过结果,法律的演化,是伴随着人们利用(选择)这种知识,即它不能在脱离这种知识的情况下发生。美国的三权分立、地方自治、保护私有财产权等制度的建立,正是一个例子。因为这种制度的建立,与“人的目的性”、“企业家精神”、“知识的分散性或地方性”等经济学原理是一致的。我们不清楚美国国父们从哪里获得这种知识,可能是在实践中习得,也可能是受英国、法国启蒙思想家的影响,这个问题不重要。因为我们所说的这种经济学知识,是“实践性的”,它不一定非得是“经济学家”或“念过经济学”才拥有,商人或企业家可能比“经济学家”更准确地把握了经济学。西方近代的兴起,是这种知识被发现与利用的结果。经济学知识的利用取得突破时,才能使法律(政治)的巨大进展具有可能性。在一些国家,由于这种知识的利用没有取得重大进展,有关“国”的错误观念笼罩在人们头上,阻碍了他们文明的进展。
法律(政治)不能脱离经济学原理对它提出的要求,假如无视或否定经济学,那么就会导致政治建构的任意性,使得政治成为普遍增进个体幸福的阻碍。很多“政治学者”,最终沦为国师,用政治去否定法律,也是这个原因。当政治要朝着不断满足经济学对它提出的要求的方向调整时,不同的政治实体的利益是相一致的。但是,这与“政治服务于经济”是有区别的,后者意味着“重商主义”。俄乌冲突与贸易战,也可以放到这一视角下理解:当政治脱离了经济学原理,从而导致政治不受真正的法律的约束时,国家之间的冲突就产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