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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年12月25日经制宪国民大会于南京议决通过,于1947年1月1日由国民政府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 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 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条 (组织、选举、罢免及行使职权程序之法律)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 第四十三条 (总统发布紧急命令权) 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 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 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四十日内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征求同意。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 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三、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 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院。 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 一、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百万人增选一人。 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 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 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 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老等事项。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 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行之。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 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本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理。 各省办理第一项各款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县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理。 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抵触。 省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述意见后,由行政院院长、立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考试院院长与监察院院长组织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提出方案解决之。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县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及省自治法抵触。 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他县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名额及选举,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 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效忠国家,爱护人民。 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 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 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 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 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奖励、指导及保护。 国家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力,改善农业环境,规划土地利用,开发农业资源,促成农业之工业化。 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省,应酌予补助。 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县,应酌予补助。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 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能。 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 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准。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业,得由中央办理或补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 (教育文化经费之比例与专款之保障)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设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产业,应予以保障。 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条 (科学发明与创造之保障、古迹、古物之保护) 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于其地方自治事业,特别予以扶植。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他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于土地使用,应依其气候、土壤性质,及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以保障及发展。 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一、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大会复决。此项宪法修正案应于国民大会开会前半年公告之。 本宪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宪法施行之准备程序,由制定宪法之国民大会议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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